黄石市配售型保障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精神,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房管理,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售型保障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保本微利原则出售的保障房。
第三条 黄石市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物流园区,下同)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房筹集(建设)和出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房的筹集(建设)管理坚持市场运作、政府支持、企业主导、计划管理的原则。筹集(建设)主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房的筹集、配售、运营和管理。
第五条 市住更部门是配售型保障房建设筹集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配售型保障房的项目认定、住房核查、配售备案、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人社、国资、市场监督、地方金融、城管、税务、人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房相关工作。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企业员工住房需求调查汇总和辖区申请人资格审核工作。
第二章 配售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六条 在黄石城区无房(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黄石城区无房,且在三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者,即可申请配售型保障房:
(一)新参加工作未满五年的工薪收入群体;
(二)城市政府引进的各类人才(包括科技人才、教师、医护人员等);
(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
(四)在黄石城区无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应低于全市平均水平);
(五)唯一住房被征收或纳入危改范围的家庭;
(六)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市管高层次人才公寓、租赁补贴等住房政策的对象(取得配售型保障房的,将不再享受原保障政策);
(七)其他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房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以家庭为单位,每个保障对象只能够配售1套保障房。
第三章 筹集(建设)管理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房房源筹集以市场运作为主,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根据住房供需调查中相关人员的住房地域需求意向情况,如果针对某区域有超过50%被调查的保障对象表达了相关的住房需求,可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建设)配售型保障房:
1.新增划拨用地建设;
2.收回闲置土地建设;
3.以需定购,组织国有企业视需求情况收购一部分闲置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房;
4.其他筹集方式。
第九条 根据确定的保障对象标准,由各职能部门和各辖区结合自身管理协调范畴,对教育、医疗卫生、引进人才、“新黄石人”、青年人、街道社区工作者、公共交通、环卫、失独家庭、退役军人、城市户籍困难家庭等领域住房困难群体进行住房需求摸排,科学分析潜在需求。
第十条 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防止因为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造成房源长期空置。鼓励城区政府,组织辖区教育培训、医疗卫生、科研院校及厂矿运输等企事业单位,在黄金山开发区委托平台公司代建(或采取收购存量商品房方式)面向工薪收入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综合利润率不超过5%。
第十一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房由筹集(建设)主体申请,经城区初审后,报市住更、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市发改审查后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筹集(建设)主体应落实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消防审查。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集中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房配售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和建安成本以及不超过建安成本5%的利润进行测算确定;采取收购存量住房方式的配售型保障房,以同地段同品质的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加上不超过建安成本5%的利润进行测算确定。筹集(建设)主体确定配售价格并经对外公示后,需报市住更、市发改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房出售程序:
(一)发布配售公告。筹集(建设)主体对外公布配售型保障房出售方案。包括:配售型保障房项目情况,“一房一价”出售价格清单,组织实施步骤等。
(二)申请与受理。配售型保障房实行个人申请或单位集体申报制度。符合条件的配售对象可直接向筹集(建设)主体提出购房申请;或由用人用工单位,收集个人住房需求,集中向筹集(建设)主体提出购房申请,并承诺对个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身份认定。筹集(建设)主体受理后,集中报城区人社部门核定身份。其中用人用工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证实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可不再认定身份。D级危房改造安置户由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定身份。
(四)审核。经城区人社核定后,由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核查申请人在黄石城区的住房情况。
(五)出售及公示。审批通过取得资格后,由筹集(建设)主体集中对外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与配售对象签订购房协议,结付房款,办理入住手续。配售结果需报市住更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房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黄石市配售型保障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劳动(聘用)合同或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或是其他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材料,个人承诺书(同意住房保障部门对其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进行核查,承诺提供的全部信息和材料真实有效);
(三)由单位集中申报的,还需提供单位证明材料、申请汇总表、营业执照(法人执照)。
第十六条 根据申请时间先后、家庭人口、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房源供应量等情况,合理确定轮候排序,统一轮候配售。当申请人多于出售住房套数时,由筹集(建设)主体实行公开资格摇号,具体选房方案由筹集(建设)主体制定公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园区和高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自行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房,优先出售给本单位、本园区、本系统、本区域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群,有多余房源的,可以面向社会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人群。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房的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监管,确保居住安全。
第十九条 筹集(建设)主体应建立房源档案和配售对象档案,规范资产管理和购房者管理。配售型保障房应规范出售经营,与配售对象协商后签订配售型保障房购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物业费缴交、业主权利、合同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筹集(建设)主体需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提高规范化管理和物业服务水平,物业服务水平不低于4星级标准,让群众住的舒心、放心。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配售型保障房购房资格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视同放弃购房资格: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购买已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已经签订协议,接到入住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逾期未入住的,筹集(建设)主体可终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三条 配售对象违反相关规定和购房合同的约定,筹集(建设)主体(原产权单位)可以找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配售对象如果另购其他住房、调离本市,应当退出配售型保障房,所购房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按原配售价格加上同期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息予以回购,回购房屋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房再配售。也可经市住更部门批准直接以回购价面向其他符合条件的购房对象出售。
第七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房,可争取中央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六条 将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纳入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第二十七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二十八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房项目适用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费支持政策。其中国有企业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给予收购价3%的补贴。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参与配售型保障房建设和运营的考核机制,鼓励社会资本踊跃参与。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区政府和市住更部门要落实监督责任,将配售型保障房统一纳入信息平台监管。
第三十二条 住更部门要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银行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加强对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按照职责研究制定完善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房的相关配套政策,形成“1+N”政策体系并抓好落实。
第三十三条 对配售型保障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采取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配售型保障房,应按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无条件退出所购房屋。所购房屋由原产权人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筹集(建设)主体建设配售型保障房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总建筑面积和总套数不符合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
(二)户内和公共区域装修不符合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
(三)未按照监管协议书规定移交配售型保障房和配套设施;
(四)未按照监管协议书规定办理配售型保障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五)其他违法情形。
筹集(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联系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