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刘某(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案号:(2021)鄂0202民初7**号
二审案号:(2022)鄂02民终4**号
二、基本案情
第一届某业委会的任期为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2017年5月5日,某业委会通知业主拟于2017年6月5日召开业主大会临时决议,讨论是否解除与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是否授权由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会议召开前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6月5日,因部分业主未到会,该会议决定以业主表决意见登记表的形式对以上事项进行表决。会后,经某业委会书面征求业主的表决意见,专有部分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解除与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同意授权某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2017年7月19日,某业委会根据业主表决意见在小区张贴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宣布解除与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要求A物业公司限期退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并向业委会移交相关资料及设备。因A物业公司未退出小区,故业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A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业委会与A物业公司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18日解除,A物业公司应向某业委会移交相关设备等。
三、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业主的表决权不受侵害,但该条款并未禁止业主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亦未禁止业主授权业委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本案中,某业委会书面征求业主的表决意见,专有部分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解除与兴达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同意授权某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某业委会根据业主表决意见解除了与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选聘B物业公司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四、法官寄语
业主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但行使该权利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必须以业主大会的决定为依据,业主委员会无权自行作出决议,业主大会的决定形成形式不限于召开业主大会集体讨论,也应当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
五、行业回声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中包括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二条明确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第十五条明确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包括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等。为切实维护业主共同权益,业主委员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行使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关系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