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黄石某某市场(原告)诉王甲、王乙、黄石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2.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案号: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2民初3**号
二审案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 8**号
二、基本案情
2015年5月30日,原告黄石某某市场(甲方)与黄石某某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三期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数量为200吨,租赁单价为85元/吨/月,扣件0.006元/个/天,每月30日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如乙方违约,乙方欠甲方全部租金按2%月息付给甲方;收发材料在甲方仓库,交接运输费、上车费、下车费由乙方自理,上下车每吨15元;乙方应按租赁货物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如有损坏乙方要付相应的维修费,三期完工后一次性付完租金,但在总款中扣除一万元(手写备注:2014年21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送来钢管扣件一共大根160吨左右算三期用料)。原告黄石某某市场经营者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黄石某某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加盖公章并由案外人徐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石某某市场依约向黄石某某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供货,货物实际由王乙、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收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黄石某某市场共向黄石某某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提供租赁钢管184.94吨、扣件44850个,共归还钢管131.33吨、扣件28255个,剩余未还钢管53.61吨、扣件16595个。其中,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分别为419,780元、219,966元,共639,745元。
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黄石某某市场代为垫付力资费共1,226元。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原告黄石某某市场代为垫付车费7,800元、力资费3,758元。黄石某某市场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转账支付3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支付7,299元,2015年6月支付12,566元,2015年7月支付18,166元,合计支付租赁费用78,031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故而成诉。
三、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告黄石某某市场与黄石某某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的《×××三期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黄石某某安装公司(后变更为黄石某某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以及货物的实际使用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黄石某某安装公司(后变更为黄石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某某市场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赔偿损失、车费等共计875,19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639,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付至欠付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石某某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官寄语
鉴于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参与人员庞杂且流动性强、管理不规范等特性,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时常出现以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对此,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签订者的身份、公章所对应的民事主体、签订者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标的物的去向、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办人员的归属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甲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所作的聘请工作人员负责接收案涉租赁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亦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其妻王乙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黄石某某安装公司某某项目部,黄石某某安装公司即黄石某某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成立的临时部门,该项目部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应归于黄石某某建筑公司,案涉租赁物亦由黄石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支配、使用。故黄石某某建筑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以及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五、行业回声
建筑设备租赁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施工现场的安全,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及监理单位要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技术标准,按要求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签订合法规范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建立质量保障制度及台帐,做好对返还设备的检测等工作。同时,市场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订立经济合同时,务必要核实对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具体经办人的身份,避免交易对象识别错误。对于与建筑公司内设临时机构进行交易的,则要注意核实内设临时机构的设立或授权文件。在履行合同时,还要注意履约过程控制,进行定期对账、签署对账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