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魏某(原告)诉黄石某某公司(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裁判文书字号:(2019)鄂0202民初14**号
二、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0日,原告魏某欲购买被告黄石某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一期XX室房屋,与被告签订了XX号房屋的《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48.99平方米,房价款1095946元。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号辅助用房的《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房价款为675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库的《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车库编号为B号,房价款为112500元。以上三份《商品房定购协议》均采用同一格式合同文本,仅购买的物品名称、编号、价款及付款日期等手写内容不同。
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享有该商品房所在项目的A辅助用房、B车位(详见附件七)。2016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七《补充约定》,约定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房款包含R辅助用房/R车位,具体约定如下:一、辅助用房基本情况:辅助用房号:A,该辅助用房位于C03-1单元,建筑面积近23.26平方米。二、车位基本情况:车位号:B,该车位位于C03栋1单元。三、R辅助用房/R车位交付……五、因该R辅助用房/R车位系辅助用房无独立产权,甲方不承担该R辅助用房/R车位办理产权的义务。乙方享有该R辅助用房/R车位的长期使用权(除非法律所限制的最长房屋使用期到来),即拥有对该R辅助用房/R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自相矛盾,明知该商品房房款包含辅助用房和车位,还额外收取原告的辅助用房和车位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合同额外收取的辅助用房和车位款项。
三、法院裁判
原、被告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双方就XX号商品房、A号辅助用房及B号车位分别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定购协议》,三份协议中就购买标的物的名称、编号、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分别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亦按照定购协议的约定进行付款,结合原告提交购买优惠申请、被告慎重审核并准予优惠等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辅助用房及车位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该法律行为已成立生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因实际履行完毕而终止,并未涉及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履行行为。
原、被告在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补充签订附件七,该附件七的《补充约定》中记载“该商品房房款包含R辅助用房/R车位”,但该《补充约定》并未明确 “该商品房房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该商品房房款”应理解为购买商品房、辅助用房及车位所需的总价款。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购买商品房并附赠辅助用房及车位的合意,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向其赠与辅助用房及车位的事实。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官寄语
本案系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格式文本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签订合同前,更应当严格审查格式条款。本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提供的两份格式条款内容不一致,导致购买人依据对其有利的格式合同提起诉讼,虽然结合其他法律事实,法院最终判断房地产开发企业胜诉,但本案纠纷原本是可以避免的。
五、行业回声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购房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认真查阅《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购房时查看开发企业资质和相关的销售许可文件。签订合同时,要认真审查签订的合同是否为《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基本内容是否具体且明确。如若购房者与开发企业签订了两份及以上买房合同,一定要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避免因对条款理解的不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另外,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住建部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备案管理,同时不定期对合同进行抽查,避免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保护购房者的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