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邬某某(原告)诉西塞山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撤销权纠纷案
2.裁判文书字号:(2021)鄂0202民初18**号
二、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7日,西塞山区某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由业主代表选举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30人,因故不能到会4人(其中1人委托其他业主代表表决),实际到会业主代表26人,全部所持表决权27票,所占全部表决权90%,符合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选举产生朱某某(业主委员会主任)、邬某某等业主委员会委员9名。经到会代表表决,同意程某某个人书面提出辞去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同意黄某某不再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2020年1月17日被告召开了会议,并出具《关于对现任业委会成员邬某某所作所为的会议决定》,载明针对业主委员会成员邬某某近期不参加业委会值班,不参加业委会会议已经超过3次以上,在小区散布不实言论,不利于小区的和谐团结,在全体业委会成员一致表态通过,此人不再胜任业委会委员一职。另查明,《黄石市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设委员9名,其中主任1名,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本小区业主大会采用业主以幢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等。双方当事人因业委会决议是否合法、应否撤销产生争因,因而形成本案。
三、法院裁判
本案中被告作出“邬某某不再胜任业委会委员一职”的决定实质系罢免原告业委会成员一职,但依法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应只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人表决的方式予以决定,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罢免决定系业主共同决定,故其作出该决定的程序违法。对于被告提到的原告不具有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身份资格、原告的不当言行和不履行其职责行为及违规占用小区业主公共场地为其个人使用等情形,即使存在,也应经过法定程序对此予以评判而作出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20年1月17日《关于对现任业委会成员邬某某所作所为的会议决定》。
四、法官寄语
业主委员会作为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其产生方式、职责、权利及义务均有严格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近年来,部分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或者作出损害业主公共利益等行为,随着业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二者之间的矛盾纠纷频发。具体到本案中罢免原告业委会成员一职,依法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应只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表决的方式予以决定,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罢免决定程序违法。
五、行业回声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确立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的制度。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中,“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实际行业管理过程中,业主委员会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时有发生,因业主参与度不够、知情度不高,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往往不能得到业主的拥护,而且还有可能滋生权力寻租的空间,此种行为应予摒弃。